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育部相關函釋
發稿單位:教育部人事處
釋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疑義。
教育部 74.8.20台(74)人字第35915號
一、 師專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生,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得參加國民小學甄試,未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得參加甄試。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釋二、 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適用疑義。
教育部 85.4.23台(85)人(一)字第85014957號
師資培育法公布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已於 92.8.27廢止)發布後,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完成修法程序,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未發布廢止前,該標準中有關校長之規定外,其餘不再適用;至具有該標準第六條各款資格人員,如符合前開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得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
釋三、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否應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86.3.31台(86)人(一)字第86028915號
一、查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如屬學校之附設幼稚園,其教師之聘任宜並同校本部教評會辦理,無需另組教評會;如屬獨立之幼稚園,而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者,自得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審查(議)教師之聘任及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有關事宜。
二、 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代表一人,以幼稚園依規定係「準用」性質,如現階段實際上並未設家長會,宜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成立家長會,以落實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釋四、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六學年度審查教師聘任疑義。
教育部 86.3.31台(86)人(一)字第86030756號
一、 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接受聘約者」。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即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續聘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二、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業經本部於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各公私立中小學於八十六學年度係第一次採教評會審查教師之聘任制度,因此,除第一年到校者予初聘一年外;依前開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將現任教師原有派、聘任年資併同計算以計算其應屬初聘、續聘或長期聘任,如已服務滿一年者則予第一次續聘一年;如已服務滿二年,則予第二次續聘二年;如服務滿四年,則予第三次續聘二年;如服務已滿六年,屬第七年之續聘,而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條件,並經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審查通過者,則應依學校教評會訂定長期聘任之聘期予以長期聘任。
釋五、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專任教師」之定義等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5.22台(86)人(一)字第86049353號
查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其中所稱「專任教師」,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因此,兼任、代理、代課及實習教師自非屬前開所稱之「專任教師」,該等人員自不得參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亦不得參加教師會為該會會員。另職業學校經甄審、登記合格之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得認定為前開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
釋六、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是否發給聘書疑義。
教育部 86.6.3台(86)人(一)字第86036993號
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是否發給教評會委員當選聘書,各校於教評會委員選(推)舉產生後,除公告當選委員名單外,應以學校名義函聘,以示隆重,至於是否製發聘書,可由學校自行斟酌。
釋七、 教評會委員之限制疑義。
教育部 86.6.5台(86)人(一)字第86054323號
留職停薪、長期受訓進修人員及公務借調人員,因該等人員未實際在校任教、服務,不宜被選(推)舉為教評會委員或候補委員。
釋八、 教師長期聘任得否改以續聘方式聘任疑義。
教育部 86.6.5台(86)人(一)字第86060746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長期聘任,校長亦同意發聘,教師如不願接受時,得經雙方(學校與教師)同意後以續聘方式辦理聘任。
釋九、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能擔任委員職務應如何請辭疑義。
教育部 86.6.10台(86)人(一)字第86062130號
教師法規定公私立中小學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精神,在於結合多人智慧為學校遴得優秀教師,及更為公平處理涉及教師權益問題,因此,學校應鼓勵教師積極參與,惟當選後如因故無法擔任委員職務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校長)提出,經學校同意後辭去教評會委員職務,學校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資遞補時,應即辦理委員之補推(選)舉。
釋十、 自八十六學年度起,介聘他校教師兼主任或具候用主任資格之教師來校任教師兼主任職務時,教評會之審查疑義。
教育部 86.6.13台(86)人(一)字第86064588號
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為教評會之主要任務之一,因此,教師兼主任職務,宜由教評會就擬聘之教師本職是否聘任予以審查,至本職教師聘任後其兼主任職務部分,則屬校長權責。
釋十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所稱「公開甄選」涵義疑義。
教育部 86.6.14台(86)人(一)字第86056772號
所稱「公開甄選」,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將該甄選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並使符合規定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至甄選方式,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上開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議定後,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不論其為筆試、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
釋十二、 國民小學分校得否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疑義。
教育部 86.6.23台(86)人(一)字第86060169號
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以國民中小學之分校(班)係附屬於校本部,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因此,其分校(班)宜併同校本部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
釋十三、 中小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疑義。
教育部 86.7.11台(86)人(一)字第86078969號
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既已規定「統一」訂定,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釋十四、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疑義。
教育部 86.8.1台(86)人(一)字第86080905號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因此,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
釋十五、 中小學教評會於審查八十六學年度教師聘任聘期計算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8.5台(86)人(一)字第86083885號
一、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稱「原派、聘任年資」,不限於現職學校之服務年資,教師調任不同學校之連續年資,屬公私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年資均得合併計算。本部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三○七五六號函「除第一年到校者予以初聘外......。」所稱「第一年到校者」,係指初任教職教師而言。至教師於八十六學年度經續聘或聘任後,嗣經介聘或離職至他校服務者,應即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初聘」辦理。
二、實習教師及試用教師,因非屬所稱之合格教師範圍,因此,其服務年資於併計「原派、聘任年資」計算聘期時,尚不得併入計算。
三、 教師留職停薪年資,除應徵服兵役期間因情形較為特殊,同意從寬併入計算聘任聘期外,其餘均不併計。
四、 國民中學改制完全中學,不論改聘為高中部教師或留任國中部,改制前之合格教師年資,均得併同計算。
五、 教師合併「原派、聘任年資」之計算,以最近連續服務期間為限。教師辭職再任,如前後年資銜接者,其辭職前年資仍得併計;如任教年資未銜接者,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不併計。
六、 八五、八六級畢業之師範生,依規定無須先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而係適用原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故該等人員並無所謂實習教師之初聘,其實習期滿如成績合格,應予合格教師之初聘。
釋十六、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不宜訂定其他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教育部 86.10.13台(86)人(一)字第86099660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交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抵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釋十七、 教評會成立後有關教師聘任疑義。
教育部 87.1.12台(87)人(一)字第86140212號
關於中小學於八十六學年度採行由教評會負責審查教師之聘任等有關事宜後,原因案停職中之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得予以聘任,惟日後停職原因消滅,再由教評會審議其聘任事宜;至國小原依法派任之教師,原係合格教師,於其任用制度由派任改聘任之際,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外,教評會即應依法聘任之。
釋十八、 國民小學教師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職務之聘期係以一學期、一學年或配合教師本職之聘期予以聘任疑義。
教育部 87.2.13台(87)人(一)字第86150999號
查現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國小教師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職務定有任期之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教師本職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必要身分,故兼任行政職務之任期雖與教師本職之聘期毋須一致,惟應於其教師本職聘期期間視校務發展需要而定。
釋十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九月一日以後開缺之教師職務,可否聘任專任教師疑義。
教育部 87.5.26台(87)人(一)字第87049770號
一、 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有關本部召開之各級學校教師聘期疑義會議決議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九月一日以後開缺之教師職務為維教師聘期完整,可暫不遴補專任教師,宜以聘任代課代理教師之方式處理),除為維持學期間各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外,並考量學校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
二、 學校若考量其校務需要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以符法制。
釋二十、 教師初聘期間曾部分時間留職停薪,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之情事者,於新學年度學校教評會審查聘任案時,應如何訂定聘期疑義。
教育部 87.7.10台(87)人(一)字第87067923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由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是以,於初聘期間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其聘期屆滿後,依上開規定應以續聘論。
釋二十一、 因學校班級調整,移撥他校教師之聘期疑義。
教育部 87.7.24台(87)人(一)字第87075916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本案教師於移撥轉調他校後接受移撥轉調後學校之聘約,非原服務學校之聘約,以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教師移撥轉調他校後原服務年資是否併計聘期另有規定,且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均受教師法之保障,初聘、續聘、長期聘任雖有聘期長短之不同,惟並不影響教師之權益,故仍宜以初聘辦理。
釋二十二、 有關國小(含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教師於任職期間修滿所需之教育階段相關學分(程)能否逕行轉任原校他類教師及其程序疑義。
教育部 87.8.7台(87)人(一)字第87072472號
一、 國小一般、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一般教師資格後,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至其聘期,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續聘方式辦理。國小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後,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亦同。
二、另有關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本部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台( 87)特教字第87033216號函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特教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以維受教學生權益。
釋二十三、 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改為聘任制後,校長得否依權責免除前依法派用之處室主任職務另改聘具主任資格之教師擔任疑義。
教育部 87.8.10台(87)人(一)字第87066629號
依教師法之規定,國小教師已由派任改為聘任,且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小主任係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是以,八十六學年度在職之國小主任配合國小教師由派任改為聘任,宜由學校校長改聘為兼主任職務,完成改聘程序後,主任之去留由學校校長依法律按規定權責辦理。
釋二十四、 學校校長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得否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教師疑義。
教育部 87.8.12台(87)人(一)字第87083256號
學校為配合教學實施學年制,且教師之聘任因有聘期之規定,故大多配合學年度,於每年八月一日起聘,其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常任之性質不同。考量學校教學需要及校務之延續性,依學校教師聘任作業進度,學校於現任校長退休生效前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作業應無不妥。
釋二十五、 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之規定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疑義。
教育部 87.8.13台(87)人(一)字第87083739號
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聘任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得逕依退休或資遣之規定辦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訂。至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外,應以解聘處理。
釋二十六、 辦理教師甄選時,不宜限制男性未服完兵役義務者報考疑義。
教育部 88.4.22台(88)人(一)字第88042831號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師法、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此限制,宜請取消。
釋二十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會議時,可否委託其他出席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疑義。
教育部 88.7.5台(86)人(一)字第88068535號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教評會之委員或具有一定之資格(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而擔任,或由學校全體教師本於信賴關係,推(選)舉而產生,且衡諸該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四項之意旨可知,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
釋二十八、 關於未具國中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取得教師登記證者,得否不再經教師甄選程序,逕由任教學校教評會審查後,以合格師教任用疑義。
教育部 88.7.30台(88)人(一)字第88082927號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以其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代理課務並有一定之期限,故其進用係依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至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任用程序,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學校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為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代理教師自不得未經上開規定之公開甄選程序,逕提教評會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
釋二十九、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得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當然委員疑義。
教育部 88.9.6台(88)人(一)字第88104273號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規定,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上開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教師會代表,為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釋三十、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規定之「學校」是否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88.9.13台(88)人(一)字第88107369號
衡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教師之公開甄選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該會若經決議擬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有關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定之。
釋三十一、 關於八十八年分發師範校院公費男性合格教師,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是否核發聘書疑義。
教育部 88.9.13台(88)人(一)字第88104898號
查「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九(五)規定,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上開意旨係為保障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權益。本(八十八)年分發學校服務之公費合格教師,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者,仍請發給教師聘書,並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釋三十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校務會議討論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時,可否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決議通過比例予以提高疑義。
教育部 88.10.6台(88)人(一)字第88111715號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本部爰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加以規定。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事由較其他各款抽象且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具體個案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判斷上較為不易,為貫徹教師法第一條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學校於研訂校內相關規範時,就該二項事由訂定較上開法規更高之出席及決議人數,衡諸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應尚無所違,惟是否有造成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困難之疑慮,應予審慎衡酌。
釋三十三、 教評會委員產生之相關疑義。
教育部 88.12.4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
為利各校運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之選舉委員,除不宜訂定個人資格限制外,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釋三十四、 曾任教福建省連江縣國小之年資,得否與臺灣省偏遠地區國小任教年資合併,以辦理臺灣省特殊地區國小教師疑義。
教育部 88.12.13台(88)人(一)字第88151177號
查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擔任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另查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列表層轉教育部核定或核備。」是以,上開標準第六條之一第二款所稱「在該地區服務」,應可包括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並送本部備查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
釋三十五、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資格後,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教師或應依規定參加公開甄試通過後始得轉任疑義。
教育部 88.12.30台(88)人(一)字第88160979號
現職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若兼具幼稚園教師與國小教師資格,於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有缺額時,是否得予擔任問題,得由學校自行審酌實際需要,辦理國小教師公開甄選或於具國小教師資格之現職幼稚園教師擔任國小教師後,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幼稚園教師之公開甄選。又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以,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釋三十六、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因教學需要,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請於甄選簡章中敘明理由,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身心健康」之條件。
教育部 89.3.2台(89)人(一)字第89019818號
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及有痼疾不能任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外,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其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是以,學校因特定科目教學需要,除相關法令所定之消極資格外,尚須增訂其他「身心健康」之限制時,宜請於甄選簡章中說明理由,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身心健康」之條件,以免有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釋三十七、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權限同意或不同意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寒假(學期中)辦理教師甄選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 89.3.23台(89)人(一)字第89009146號
一、 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師資培育自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公費生分發,應得限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甄選之辦理與否。另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縣(市)自治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費生分發時,得限制所屬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外,尚得審酌所屬學校班級增減情形或其他原因,同意或不同意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
二、 另查教師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續聘及聘期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不得逕予調整或縮短。至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於寒假(學期中)參加介聘或甄選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者,其年資若未中斷,應不影響薪級、成績考核、保險、退撫等權益。
釋三十八、 有關國民小學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試時,除明訂須具備一般法定應考資格外,可否因應學校發展實際需要,另增列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
教育部 89.6.19台(89)人(一)字第89054547號
查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九六六○號函略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是以,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除法定資格外,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釋三十九、 有關 貴府請釋,為使設籍 貴縣教師得返鄉教學,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師、代理教師甄試簡章時可否限定設籍 貴縣教師始得報考,或給予其特殊加分等規定。
教育部 89.6.20台(89)人(一)字第89069083號
查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九六六○號函略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除法定資格外,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釋四十、 國民中小學教師可否於開學日之次日請辭,又應否繳回所領取之寒暑假(未實際授課)薪津。
教育部 89.9.21台(89)人(一)字第89105340號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所詢教師得否於開學日之次日離職,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 教師開學後之次日離職,其薪津之支領方式依其為初聘、續聘及是否兼任行政職務而有區別,茲分述如次:
(一) 初聘教師: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七○)人字第四六六八五號函規定:「......參加國小教師甄試及格錄取分發,於九月一日到職,九月八日辭職,其薪津應照實際教學時間計算支給。今後凡任國小教師於學期終了前離職者,其薪津即以實際教學期間計算支給。」初聘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未實際授課,復於開學日之次日即離職,依上開規定,其薪津應照實際教學期間計算支給;另如於開學上課前辭職,應自學年(期)開始之日起停支薪津。
(二) 續聘教師:教師經學校續聘而於開學上課後離職,或於開學上課前離職惟其寒暑假期間係執行導師職務、參與教學研究相關事項或到校服勤者,其薪津得支至實際辭職之日止。至續聘教師未執行導師職務、參與教學研究相關事項或到校服勤者,如於開學上課前離職,應自學年(期)開始之日起停支薪津。
(三) 兼任行政職務: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七八)人字第六三○一二號函就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規定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於寒暑假期間已依規定按時到校服勤,嗣雖於當學期開學上課前因故辭職,其薪津同意在不重領兼領之原則下,支至實際辭職之日止。」
釋四十一、 具國中小教師資格人員於入伍服役前參加教師甄選錄取,因兵役無法於學年度開始到職者,可否比照公費分發男性合格教師辦理留職停薪。
教育部 90.1.10台(89)人(一)字第89162379號函
一、 有關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若經錄取,因尚在役無法辦理報到就職,是否應予取消錄取資格不予聘任,或錄取學校應予保留資格,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相關事宜,或錄取學校校應辦理留職停薪疑義,經本部函詢國防部意見後,前以89年9月1日台(89)人(一)字第89103839號函釋略以,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經錄取者,為免涉及違反兼職規定,在役期間,錄取學校尚不得為其辦理留職停薪。(註:有關現役軍人錄取後之權益,請參照教育部90.11.9台(90)人(一)字第90156631號函)
二、 有關本部88年9月13日台(88)人(一)字第88104898號函規定,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之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學校應為其辦理留職停薪,係考量是類教師係國家依法令培育並分發至學校服務者,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九之(二)規定,經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報到,除因特殊情形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延期報到外,逾期不報到者,應繳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另該原則九之(五)規定,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爰作成上開規定。
釋四十二、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應逕由原校教評會辦理教師甄試作業,抑或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所定新設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辦理甄試作業疑義。
教育部 90.4.3台(90)人(一)字第90029508號書函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後,屬新成立之學校,應依規定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事宜;惟在完全中學成立前,無法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等前置作業,故應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另完全中學校長(籌備主任),應請依高級中學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遴選聘任之,以免未具該完全中學校長(籌備主任)身分之改制前國民中學校長所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無效情形之虞。
釋四十三、 有關具中小學教師資格尚未入伍服役者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之處理,茲再補充說明。
教育部 90.5.1台(90)人(一)字第90057639號書函
本部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四二八三一號函釋,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男性須已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者始得報考之限制者,宜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協調所屬學校取消。另為免學校對本部九十年一月十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三七九號函釋有關經教師甄試錄取而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度開始到職之處理規定有所誤解,爰再說明如下:
一、 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軍官士官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錄取者,因不得違反上開「軍人不得兼職」之規定,在役期間,錄取學校尚無法受理其報到。至於學校究應以其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報到就職而取消錄取資格,或保留其錄取資格,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事宜,基於教師法規定教師之聘任係屬學校權責,故應由各該學校依其狀況,就教學需要及學生受教權之維護予以考量,並於甄選簡章中明定,以為依循,避免爭議。
二、 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而尚未入伍服役者,經甄試錄取後,於學年度開始前即已入伍服役,故於學年度開始時因屬現役軍人,學校無法受理其報到,其錄取資格是否保留,與前揭現役軍人之處理方式相同,由各該學校考量並於甄選簡章中明定。
三、 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而尚未入伍服役者,經甄試錄取後,於學校依規定聘任並辦理報到成為專任教師,其擔任教師期間如應徵召服兵役,應向服務學校辦理留職停薪。
釋四十四、 有關學校教師甄選簡章可否另訂甄選條件疑義。
教育部 90.5.29台(90)人(一)字第90072067號書函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小學教師之聘任,需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另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中小學教師應具有各該教育階段別、科(類)別之教師證書。有關教師之甄選,學校得於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之應徵者中擇優錄取,惟於甄選簡章中另訂需具大學(研究所)本科系畢業、相當工作年資及儀表端正等條件,已違反上開公平原則。
釋四十五、 實習教師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
教育部 90.6.22台(90)師(三)字第90075650號函
依本部 88年8月7日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依上開規定,持實習教師證書及切結書報名教師甄試者,如經錄取,學校應在切結書所載期限內,於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始能聘任。至於是否同意實習教師持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係屬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權責。
釋四十六、 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得否擔任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9.10(90)教中(人)字第90561684號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故該辦法第三條「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規定所稱之「教師」,係指教師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義之「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列於教師法附則之護理教師。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護理教師之聘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新聘及介聘,並非依據教師法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公開甄選審查通過後進用,是以,該等人員並無法律依據成為教評會委員或具有教評會委員之代表性。
釋四十七、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有無違反學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9.25(90)教中人字第90563035號書函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係接受軍事訓練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渠資格條件尚無違反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之規定。
釋四十八、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選舉時,校長是否具有投票權疑義。
教育部 90.10.16(90)教中(人)字第90565004號書函
一、 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依上開規定,對於投票選出選舉委員,應由學校教師為之,尚不包括校長。
二、 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舉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上開規定並無校長不得為選舉人之限制,本案學校將校長列為選舉人,於法並無不合。
釋四十九、 中小學教師甄試錄取而因服役未能報到者之錄取資格是否保留疑義。
教育部 90.11.9台(90)人(一)字第90156631號函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或九十年十月以前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無法辦理報到,經錄取學校註銷錄取資格者,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或恢復。保留或恢復錄取資格人員,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介聘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釋五十、 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教育部 91.3.25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3313之1號函
各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如於原服務學校依「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釋五十一、 關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得否於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教育部 91.7.1台(91)人(二)字第91095987號書函
教師法第十三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與該條規定有違,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三年之限制。
釋五十二、 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教育部 91.7.22(91)教中人字第910558825號書函
據反映,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按教師甄試評分部分固屬專業判斷,惟甄選程序部分,因屬行政流程,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以改善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釋五十三、 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課)教師師資職前孝育學分班之結業生,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當年八月底之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教育部 91.7.25台師三字第091103354號函
辦理本年度教師甄試仍比照往例,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九十一年八月底之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釋五十四、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應注意事項。
教育部 91.9.16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1691號函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為求審慎嚴謹,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訂定試務工作職掌分配表,以明確分工、各司其責,並應於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規定:「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釋五十五、 各級學校聘任教師,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以避免有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形。
教育部 92.6.19台人(一)字第092090112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大學法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規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爰對於未具教師資格人員,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聘任教師前,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以避免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事發生。
釋五十六、 辦理教師甄試之簡章,如訂定現役軍人及尚未服兵役者之報考限制,宜請修正妥處。
教育部 92.6.23台人(一)字第0920090737號書函
一、 查本部88年4月22日台(88)人(一)字第88042831號函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始得報考之限制者,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宜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二、 另本部90年11月9日台(90)人(一)字第90156631號函規定,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選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保留錄取資格人員,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介聘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釋五十七、 為遴選優秀教師投入教育工作,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確實遵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教育部 92.7.8台人(一)字第0920101727號書函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第十一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係由學校依校務發展提出用人需求,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或委託主管教育機關統一辦理,以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
二、 據反應,部分縣市所屬中小學校教師甄選職缺公佈及甄選方式都不公開,盛傳杏壇有須送紅包才能謀得教職之文化等,查本部前於91年2月1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076號令,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應審慎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時機;如教評會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指導教師,或經知悉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等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且宜避免擔任命題、評分工作;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成立之甄選委員會委員亦宜比照辦理,並納入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規定中。另本部同年7月16日台人(二)字第91102513號函再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以改善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並請對產生問題之學校主動進行監督調查及輔導。
釋五十八、 教師甄試簡章不宜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教育部 92.7.18台人(一)字第09200996364A號函
一、 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三:「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三)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構)學校。......」同要點五:「各機關、學校查驗國外學歷,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一)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二)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二、 駐外單位對個人申請查驗國外學歷,係於學歷證件影本、歷年成績證明影本蓋章驗證,並不發給當事人查證學歷屬實之公文。貴屬高中教師甄試簡章第六點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與實際作業不符,宜請修正。
釋五十九、 學校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得否限制兼任行政人員之教師其當選名額及限制其分區選舉。
教育部 92.10.6台人(一)字第0920100431號書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三條修正說明,為當時以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分別選(推)舉委員之方式,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爰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修正為現行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二類。是以,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別限定分區選舉,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釋六十、 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如校長與該校教師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之情形,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之疑義。
法務部 93.6.10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又同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釋六十一、 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與日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日校與進修學校教師得否逕行調任。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9.6教中(人)字第0930515038號書函
一、 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琯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至中小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如未具獨立編制,則日校與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辦理教師甄選時,仍得適用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二八四四號函釋;惟如附設進修學校係具有獨立編制者,則應依右開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釋六十二、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票選委員人數與產生方式疑義。
教育部 93.12.17台人(一)字第0930167582號函
查本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人(一)字第○九二○一○○四三一號書函釋略以,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三條條文之說明,為當時以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分別選(推)舉委員之方式,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爰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修正為當委員及選舉委員。是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教師行政人員代表,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別限定分區選舉,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釋六十三、 性別平等教育法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如與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請依規定於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教育部 94.1.3台人(一)字第0930170251B號書函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番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迉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