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9日 星期三
2013年5月28日 星期二
議事規則參考案
議事規則參考案
說明:
這是一份被認為較佳的議事規則。內政部出版的「會議規範」共十三章一百條,雖然規定詳盡,但對許多人而言,確實過於繁複;本參考案透過經驗豐富人士的討論整理而得,適用於一般民間社團。願意參考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的人,可在許多販售政府出版品的地方取得,售價也很便宜。
註:打※者為說明文字,不是參考案之條文。
第一條
開會及決議額數:
會員大會(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一般性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過半數出席,較多數同意。
但有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本條依人團法第廿七條規定,無法擅改。
第二條
不足額問題: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會後將決議通知未出席人,於下次正式會議追認。談話會中已達開會額數時,改為正式會議。
會議進行中,經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主席應以按鈴或其他方法,催促離席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三條
會議程序:
一 由主席、臨時主席(發起人或召集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二 推選主席。(如有法定主席,不必推舉。)
三 認可議程。以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提付討論及表決。
四 報告:
(一)確認上次會議記錄。(可以書面或口頭報告)
(二)報告上次決議執行情形。
(三)委員會報告付委案處理情形。
(四)其他報告。
五 討論:
(一)前會遺留事項。
(二)提案討論。
(三)臨時動議。
六 選舉。(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得列於討論之前)
七 散會。
第四條
紀錄應含:
一 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 時間、地點。
三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四 列席人姓名。
五 主席姓名及紀錄姓名。
六 報告事宜。
七 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
八 決議、表決方法及結果。
九 其他重要事宜。
第五條
主席之任務:
一 管制議程及秩序。
二 賦予發言人地位。
三 主持表決。
四 裁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答復會議詢問。
主席對討論以不參與不發言為原則,如須發言應離開主席地位並指定代理主席。
※本項除大會外,其他的工作會議請勿盲目引用。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表決時可否同數,主席得加上可方使其通過。
或於可方多於否方一票,加入否方使其否決。
主席得於有特別額數之議案,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第六條
發言前應先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發言須先聲明發言性質,對在場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為程序動議。
第七條
討論事項以書面為之為提案,以口頭為之為動議。提案須經連署,動議須經附議。
第八條
程序事宜:
一 權宜問題:議場偶發事件,足以影響出席人權利者。例如:議場喧擾,影響聽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
二 秩序問題:會議程序發生錯誤,或發生足以破壞議事秩序之事件。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
三 申訴:不服主席對權宜問題和秩序問題之裁定,得提申訴,經附議後始得成立。成立後由出席者表決,可否同數維持主席裁定。
四 撤回提案:提案未付討論前,由提案人徵得連署人同意得撤回。如已付討論須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撤回。
五 收回動議: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附議後須經附議人同意方得收回。如主席已處理,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收回,有異議則逕付表決。
六 散會(休息)動議:不可討論逕付表決。
七 擱置動議:對討論中的議題自本次會議議程中抽出不再處理。不可討論逕付表決。
八 停止討論動議:認為對主題討論已夠充分,再討論只是重覆論點時提出,不可討論逕付表決,只要獲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可決,立即對議案進行表決。
九 延期討論動議:認為還有因素尚待確定,目前並非討論討論議題之合適時機,可提出新時間延期討論。
十 付委動議:議題案情複雜,不易處理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交付委員會處理。委員之產生由大會推選或授權推選。委員會得另作紀錄,不得刪改大會原件。委員會對付委案件處理完成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對委員會中少數異見另提少數異見報告。
十一 修正動議。
十二 復議動議:經表決確定之議案,符合以下三要件時得提出復議動議:
(一)決議未執行。
(二)有新資料或新理由提出。
(三)須於下次會或同次會提出,同次會提出時須有他事相間。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限就有無復議必要發言,正反方不超過兩人次。
復議動議否決後不得再為復議。復議動議可決後重新討論原經表決確定之提案。
程序事宜之處理優先次序一前項各款之次序。
※可僅選用一部分作為貴會可用之程序事宜,刪除其他項目。
※對復議動議之嚴格限制,貴會可自行酌情放寬。但若放得太寬,大家隨便就提出復議會使決議沒有什麼意義。
※主席宜熟背全部程序事宜之順序,方能使主持流利。口訣為:權→秩→申→撤→收;散→擱→停→延→付→修→復。
第九條
除程序事宜一至五款外,提案或動議(含修正案)均應經附議始得討論。除程序事宜一至八款外,提案或動議(含修正案)均應經討論後始得議決。程序事宜一至八款及第十二款不得修正。
第十條
修正案提出後,得由原提案人活原動議人自動接納,成為原提案或原動議之一部分。未經接納或出席人有反對接納時,按以下兩式之一處理。
甲式:分層修正
對原案可提出第一修正案(第一層),針對第一修正案可再提第二修正案(第二層)。處理時先處理第二修正案,第二修正案可決時,第二修正案即取代原第一修正案成為新的第一修正案。可對新的第一修正案再提新的第二修正案。無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處理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可決時,第一修正案即取代舊的原案成為新的原案。可對新的原案再提新的第一修正案。無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處理原案。原案獲可決或否決時議案即處理結束。任一層討論時均可提出「替代案」。替代案如獲通過,即為新的原案,舊原案、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均打消。
乙式:並列修正
各修正案與原案並列提出,同時討論。表決時就其與本題旨趣最遠者先行表決。各修正案若不相容時,其中之一通過,其餘不必表決。
※可僅取甲式或乙式納入貴會之議事規則,刪除另一式。一般而言乙式較甲式實用。
第十一條
主席得於出席者無異議,或由出席者同意時,將議案之不同部分,分開討論,分開議決。
第十二條
議決按以下三式之一處理:
一 無異議通過:議案僅有一案可供處理時,可徵詢與會者有無異議。無異議時議案即為通過,有異議時再行表決。
二 兩面俱呈:對議案之支持與反對各進行一次表決。正方多時為可決,正反同數或反方多數時為否決。
三 比較票數:多案並呈且不能相容時,可對各案進行一次表決,或支持最多者為可決,其他各案為否決。
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順序表決。
※三式中以第二是最周全。第一、三是較節省時間。第三式易作弊,主席可故意將原可相容之各提案比較票數,通過一項打消其他。採第二式即無此問題,相容方案均能或可決通過。
※任何方案之執行均須付出成本,所以正反同數時為否決,不必浪費成本。
第十三條
選舉,應選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為二名以上時以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經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例如應選十五人,規定每人可圈選數不得超過七人。
※本條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無法擅改。
第十四條
本議事規則未規定事宜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
※即指本議事規則已規定事宜優先於會議規範。
※議事規則之通過,建議於其他報告事項時,以無異議方式進行。但永久性質之議事規則,則亦宜正式提案討論。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92年05月30日發布/函頒)
壹、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教師不具交通指揮權
(1)經查《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社會教育法》、《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以及《社會教育工作綱要》等法令,並無法令明定教師負有導護工作之責任。
(2)教育部92年12月11日台國字第0920180899號函,說明之第二項亦指出:「經查本部並未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必須輪擔任交通導護工作」。
(3)針對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教育部亦曾發新聞稿提出三點說明: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報載爭議,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4)導護贊成者認為:教師為維護學生安全,遠離各種不當傷害,因此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應屬於教師之責任;且導護工作既與交通安全有關也就屬於安全教育的一環,當然也屬廣義的社會教育活動。但其論述薄弱,因為:
一、學生導護工作是在維護學生上放學安全,與交通安全有關,但非交通安全教育,當然也不屬於教學活動。
二、學校教育應屬於社會教育的一環,學校兼辦社會教育活動,但是並不表示老師對於學生在學校範圍外所學的社會學習都有責任。若以此標準而言,天下事莫不與學校教育有關,天下事又莫不屬於教師工作內容。
三、維謢學生在校園中安全與學校管理與老師管教輔導較有直接關係,至於維護學生校外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重點應是在充實學生相關交通安全知能,以維本身安全,而非將校園管理的範圍擴大至校外,堆疊教師責任。
四、教師擔任導護工作,有其實務上不可行性,且有違反教師義務的可能性。學校老師接受學校導護工作之安排,於執行勤務時,暫且不論在沒有受過交通指揮訓練的情形下老師自身的危險性,若因一時疏忽導致學童傷亡,須負業務過失及連帶賠之責任;但老師不是警務人員,並不具有交通指揮權,且未受過任何交通指揮的訓練,上放學時段校園週邊汽機車多,即使有違規情形,老師亦無法取締,能夠做的只能以肉身擋車吧!
而教師於擔任導護工作時,未能於中午及上下學期間留在班級,若此時班上學生發生意外,老師反而違背教師應有維護學生安全義務可能性。
2013年5月26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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